“拒绝纠错”比“过失”更危险

2023-08-18 来源:网络 阅读:1608

引用 [新华社半月谈记者 王 阳]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把案件的低发回重审率、改判率(简称“改发率”)作为评价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相关统计一定程度上可衡量法院审判工作质效,促使二审法院慎重改判、严格发回。但据业内人士反映,近年来受制于内部考核评价设计,有的地方法院为“改发率”提前人为设定目标值,过度追求超低“改发率”,导致“该改发的不改发”,削弱了监督纠错的作用。

(来源:《半月谈》2023年第14期)

案情简介1995年4月,被告人郭泽泉分配到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任书记员,2003年1月该院安排其到执行局以“执行员”的名义从事执行工作。2014年12月10日,泰兴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江苏汇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易合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4日,执行局将案件交由被告人承办。被告人经认真审查,发现该案在审理期间曾实施银行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2015年2月1日冻结期限届满。于是向执行局局长钱伟民汇报,请求批准其赴广州出差办理划拨或续冻事宜。因面临年终,钱伟民未予批准。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出具委托函,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番禺区人民法院协助办理续冻。因受托法院未及时采取续冻措施,2015年2月2日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70.258254万元因逾期被轮候(第二顺位)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

【法庭审判2021年12月14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泽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不服上诉,2022年12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申请再审,泰州中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不符合“应当决定再审的情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律评析】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郭泽泉在办理汇丰公司申请执行易合通公司案件中,违反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对诉讼中易合通公司已被冻结的财产采取扣划、续冻措施,又未认真审查导致委托执行法院主体错误,且没有及时有效跟踪,致使该财产被轮候(第二顺位)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造成汇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258254万元。”笔者仅就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谈点粗浅认识:

一、委托执行依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时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制定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均对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执行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在广州,因领导不批准出差,被告人不能亲赴广州对“已被冻结的财产采取扣划、续冻措施”。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泰兴法院的名义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番禺区法院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谓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领导不批准被告人亲临广州出差办理扣划、续冻事宜的情况下,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办理续冻措施,是“依法采取诉讼法保全措施”,是“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是对执行工作高度负责的表现。

委托函发出前,被告人确认受托法院有管辖权。委托函发出后,被告人跟踪调查,确认受托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因此,不存在“委托执行法院主体错误”,“没有及时有效跟踪”。

我国刑法没有将“委托执行法院主体错误”、“没有及时有效跟踪”,作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客观要件。以此作为“罪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三、损害结果被告人不应当预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该执行案件,客观上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被第二顺位法院扣划执行,但被告人主观上既非故意,客观上也非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事项委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受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委托续冻,就是受托法院将委托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给指定的银行,由指定银行签收,办理续冻手续,受托法院将续冻手续及送达回证寄回委托法院。“应当”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托法院依法“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受托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委托法院的委托函,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续冻手续的法律文书向指定的银行送达,被告人不可能预见。

其次,法庭审理期限,公诉人举证了一份【电话记录备忘录】:“2015年2月2日下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姓陈的法官告知,委托冻结手续因该法院内部流程问题刚分到手”。2015年1月20日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法院的委托函,直至2015年2月2日下午“委托冻结手续”“刚分到手”,此时已超过了委托续冻的法定期限。受托法院是依据什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内部流程”管理。被告人也根本不可能预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明确提出:“如果根本不应当预见,行为人主观上就没有罪过,也就没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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